(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指定本院管辖。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康东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辽阳市内其自有的辽AT71**的白色捷达轿车内容留张有福、项阳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辽阳市河东新区其自有的辽AT71**的白色捷达轿车内容留项阳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野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