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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常德纺织机械厂与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纺织机械厂,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常德纺织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鹏。委托代理人朱天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桥立。原告常德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常德纺机厂)与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光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献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纺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常德纺机厂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LED产品,具体承运时间、货物、送达地点等由被告确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月末开具运输发票后结算运费,运费价格见附表,合同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4年7月下旬。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1716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1857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催款函》。之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运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8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常德纺机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运输经营许可证;3、货物运输合同;4、企业询证函及催款函。被告湖南光电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其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常德纺机厂与被告湖南光电公司先后签订多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LED显示屏及配件运输服务。2014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湖南光电公司欠原告常德纺机厂应付运输款185700元。2014年11月,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常德纺机厂与被告湖南光电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因被告湖南光电公司尚欠原告常德纺机厂运输费185700元未付属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前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光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常德纺织机械厂支付运输费18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