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无职业。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4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2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峰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颗粒物毒品1袋贩卖给购毒人员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检测中心检验鉴定,毒品均为海洛因,净重0.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王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