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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洪诉潘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潘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66号原告张洪,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与香雪路交汇处沁园山庄12栋103(C)、105(C)、107(C)、201(C)。法定代表人李平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阳,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张洪与被告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被告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被告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木地板,尚欠货款本金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木地板货款总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元),已付货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尚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承诺2014年7月2日之前付清!欠款人:(签章)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潘阳亲笔签名。但昌达公司一拖再拖,欺骗原告今天、明天、后天,让原告精力焦脆,至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350天×100元/天=35000元,合计60000元,判令生效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最高利息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4、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昌达公司购买了原告的地板,已付60000元,尚欠25000元。证据5、第一次材料出仓工地清单复印件,证据6、第二次送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据7、第三次送材料清单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李平芝签订了《绿意地板销售合同》。被告昌达公司、被告潘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洪与被告昌达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绿意地板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昌达公司购买原告张洪经营的木地板。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昌达公���共购买原告张洪木地板85000元,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木地板货款总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元),已付货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尚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承诺2014年7月2日之前付清!潘阳,2014年6月17日(加盖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同年7月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000元整。后被告昌达公司一直未归还尚欠货款,原告张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昌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张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昌达公司多次到原告张洪处购买木地板,原告张洪已将木地板交付给被告昌达公司,被告昌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张洪而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被告昌达公司。被告昌达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40000元货款欠条,由于该欠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故被告昌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洪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未作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为811元(计算方法25000元×6.15%÷360天×190天=811元,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潘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阳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潘阳在��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洪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811元,共计25811元。限被告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给原告张洪。二、驳回原告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郴州市昌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