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宇文与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文,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73号原告潘宇文,男。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磊,男。原告潘宇文与被告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文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并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兹有杜磊因缺少资金需要向潘宇文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款项肆拾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壹拾万元通过现金形式。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40万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届满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于法不悖,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宇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宇文违约金(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宇文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