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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7月间,被告人田××在本市和平区泰安道一号院保定桥一侧的绿地内,先后三次盗窃景观照明灯三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田××在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凯悦酒店楼后,盗窃景观照明灯电缆约3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10元。上述赃物均被被告人田××变卖,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田××再次在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凯悦酒店楼后,盗窃景观照明灯电缆约3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告人田××携带所盗窃电缆逃离现场后被民警盘查并抓获。被盗电缆约30米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田××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的证言证明,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装在泰安道内一号院内的景观灯三次被盗的事实;证人杜××的证言、天津市通津线缆有限公司提货单、天津成昌盛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安装在凯越酒店楼后的景观灯照明电缆两次被盗的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电缆的事实;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因最后一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他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多次盗窃,且大部分赃款不能退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电缆发还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田××所提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田××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处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等,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