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琼华与被执行人黄春达、廖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琼华,黄春达,廖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1���案外人罗某,身份证号码:略。申请执行人甘琼华。被执行人黄春达。被执行人廖淑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琼华与被执行人黄春达、廖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某于2014年12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1月20日,廖某兰(系被执行人廖淑玉的姐姐)与陆某二人拟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借款20万元,因我与两借款人是朋友关系,遂答应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时该银行提出借款除了提供保证人外,还须有借款人亲属在该银行一定金额的存款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方予同意借款。因此我在2014年1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支行通过转帐方式汇款4万元给被执行人廖淑玉,由廖淑玉领取该款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开户存款,作为廖某兰、陆���二人的质押人,故该4万元存款实际上归我所有。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廖淑玉一案中,对以廖淑玉名义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存款4万元进行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的规定,将异议人的上述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廖某兰、陆某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于2014年1月20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为廖某兰和陆某,贷款人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保证人为罗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无抵押物、质押物的约定,保证人罗某对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廖某兰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序号:013068-00100)。该凭证载明:借款人廖某兰、收款人廖某兰,借款金额2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聚宝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提供的廖淑玉卡号62×××18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明细对帐单。该对帐单主要载明:2014年1月20日转存4万元,2014年1月20日现支4万元,2014年2月9日转存8560元,2014年2月10日现支8560元,2014年2月10日转存17120元,……,2014年4月28日现存3000元,2014年4月28日现支3000元,至2014年6月25日止共发生21笔存取款交易行为,余额28.17元。4、廖淑玉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东盟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账户存款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廖淑玉将其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定期存款账号10×××15的资金由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代为管理,廖淑玉自愿申请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办理该账户冻结止付,冻结止付金额4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5、廖淑玉于2014年1月26日给广西北部湾银行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因廖某兰向该行申请贷款20万元,其愿意将自己名下的广西北部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账号10×××15,金额4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并承诺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可从该笔存单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6、广西北部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编号00165649)。该存单载明:户名:廖淑玉,账号10×��×15,金额4万元,存期: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到期自动转存。7、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权利凭证止付通知书回执(编号2014年04第04号)。该回执载明: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已于2014年1月26日对廖淑玉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账号10×××15内的4万元进行了止付。8、广西北部湾银行业务凭证(序号:013069-00104)。该凭证载明: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对廖淑玉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账号10×××15内的4万元进行了账户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黄春达、廖淑玉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12)武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甘琼华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春达、廖淑玉共同返还其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春达、廖淑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武��县支行、中国银行武鸣支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支行月亮湾分理处有银行存款,本院遂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武执字第34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2014年9月11日,经查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廖淑玉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账号10×××15内有银行存款40577.25元,遂作出(2014)武执字第314-3号执行裁定,冻结廖淑玉的该笔银行存款。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武执字第341-4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廖淑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武鸣县支行帐号21×××75内的银行存款1900元和在中国银行武鸣支行营业部帐号45×××05内的银行存款4249元和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帐号10×××15内的银行存款40870元。2014年12月29日,异议人罗某不服本院(2014)武执字第34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为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本案被执行人廖淑玉于2014年1月20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以自己的姓名定期存款4万元,并与该银行约定该笔存款到期自动转存,至2014年1月26日又自愿将该笔存款作为其姐姐廖某兰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贷款的质押,之后廖淑玉又办理了该笔存款冻结止付三个月的手续。上述行为表明被执行人廖淑玉对该笔存款可自由支配,应为廖淑玉所有的财产。其次,异议人称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要求要有借款人亲属在该银行一定金额的存款作为借款的质押,其遂从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支行通过转帐方式汇款给被执行人廖淑玉4万元,由廖淑玉领取该款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开户存款,作为廖某兰、陆某借款的质押,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人在廖某兰、陆某与该行的借款合同中其要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该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并无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提供质押物。第三,在廖淑玉的4万元定期存款冻结止付到期后直至本院冻结、扣划该笔存款期间,异议人也未向廖淑玉主张要求归还此笔存款。综上,异议人罗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光兴审 判 员 邹广北代理审判员 韦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