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本省与赵立国、费翔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甲,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汪某某,住遵化市。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住兴隆县。被告费某某,年月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赵某甲的住址无法向被告赵某甲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汪某某未能提供被告赵某甲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赵某甲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还原告汪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