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黄小雷、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雷,汪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雷,农民。2005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1日因收购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雪华,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元,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并被释放,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雷、汪元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3日,被告人黄小雷、汪元经事先预谋,采用在地磅仪器上安装遥控芯片,在称重过程中利用遥控器操作地磅减轻重量的方式分三次盗窃被害单位太仓王秀液压元件厂废钢,共计40700千克,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26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小雷、汪元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该厂废钢9990千克,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982元,后在称重过程中被发现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均系主犯;被告人黄小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小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利用遥控器减轻重量,使被害人对物品进行了错误的处分,达到了非法的占有目的;2、被告人黄小雷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普通;3、被告人黄小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二被告人和被害单位达成了口头合同,利用口头合同,通过短斤缺两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财物;2、被告人汪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汪元系初犯;4、被告人汪元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已赔偿谅解;5、被告人汪元家庭条件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为:1、本案中既有骗也有偷的成分,区分盗窃与诈骗在于行为人最终获取财物的手段是骗还是窃,本案中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财物,所以定为盗窃;2、本案并不是诈骗,虽然合同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必须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如合同的标的、履行方式、履行地点以及违约责任等,本案只是一种口头的买卖,并不是一种合同,所以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3日,被告人黄小雷、汪元经事先预谋,采用在地磅仪器上安装遥控芯片,在称重过程中利用遥控器操作地磅减轻重量的方式分三次骗取被害单位太仓王秀液压元件厂废钢,共计70700千克,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26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在被害单位太仓王秀液压元件厂收购废钢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该厂废钢9990千克,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982元,后在称重过程中被发现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汪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施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诸某、陆某、殷某、沈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小雷、汪元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小雷、汪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雷、汪元主观上具有骗取被害单位废钢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黄小雷、汪元经事先预谋,采用在地磅仪器上安装遥控芯片,在称重过程中利用遥控器操作地磅减轻重量的方式将多装的废钢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在完成上述犯罪行为时,虽有“偷”的成分,但实质是让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实现财物的占有转移,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当。被告人黄小雷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雷当庭认罪,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雷、汪元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小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汪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汪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6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