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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占魁与刘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魁,刘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徐占魁。被告刘志伟,49岁。原告徐占魁诉被告刘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共欠原告3830元及利息3734元。201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经过法院调解被告还款,原告后来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实现承诺。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农药款3830元及利息3734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七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伟于2008年3月至6月间在原告徐占魁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共七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七份欠据,其中2008年3月7日1405.00元,2008年4月13日510.00元,2008年4月14日两笔共1375.00元,2008年4月18日180.00元,2008年6月17日两笔共360.00元,双方约定从欠款日开始按照月利息1分5计算利息。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款事实存在,其理应积极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占魁欠款人民币383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逾期利息,其中1405.00元从2008年3月7日开始计算,510.00元从200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1375.00元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计算,180.00元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360.00元从2008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