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XX诉被告蔡XX、沈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蔡XX,沈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1号原告胡XX,女,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闻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X,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号***室。被告沈XX,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号***室。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XX诉被告蔡XX、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之委托代理人闻XX,被告蔡XX、沈XX之委托代理人陆XX及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10月起,被告因生活琐事向原告发难,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怀疑原告居住的302室房屋地板发出响声,故上楼至原告家进行交涉。但由于被告未敲门直接拉门进入原告家中辱骂,致使正在大门旁冲开水的原告抱着热水瓶至大门处查看,双方发生口角和争执。在被告蔡XX推搡原告过程中,因争抢热水瓶导致热水泼出,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沈XX加入原告与被告蔡XX的争抢中,并对原告头部等进行殴打。原告呼救后,原告之子陈宇峰为帮助原告脱困与被告沈XX发生冲突。后经报警,原告因昏迷被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部、胸部被打伤,左肩部烫伤等伤势。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812.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蔡XX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正常交涉情况下,原告拿着装满热水的热水瓶向被告撒泼,导致被告蔡XX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XX构成轻微伤。在此情况下被告蔡XX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对被告蔡XX实施侵权行为,据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XX辩称,同意被告蔡XX的答辩意见。整个事件中被告沈XX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亦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原告伤势与被告沈XX无关,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沈XX系夫妻,与原告胡XX及其儿子陈宇峰为上下邻居,之前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夫妇因原告居住的302室房屋地板发生响声,便以影响被告生活为由上楼至302室房屋处与原告进行交涉。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致原、被告及原告之子陈宇峰发生肢体冲突,经邻居发现后报警。同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肩I烫伤并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自事发当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21.50元。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委托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受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X头、胸、肩部外伤,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沈XX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意见不一:原告提供杨思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之子所作询问笔录,称原告及原告之子均陈述原告受到被告沈XX的击打,故要求被告沈XX承担赔偿之责;被告沈XX则不予认可,称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另外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的数额意见一致:营养费、护理费各210元;但对以下赔偿项目数额意见不一: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12.77元,并提供相应病史记录和医疗费收据;被告对事发当日至11月10日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对2014年3月27日至7月24日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补充说明:原告在纠纷中受到伤害致头皮血肿,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就诊内容是治疗脑梗,与纠纷有关联。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之子陈宇峰起诉被告时已经主张过交通费,不应重复主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损失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处理邻里矛盾时为采取冷静态度确有不当之处,但原告手持灌满热水的热水瓶与被告发生推搡,并导致被告及自身不同程度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较大,据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被告沈XX并无关于击打原告的自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沈XX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验伤通知单明确的原告受伤部位,本院认定自事发当日至2013年11月10日间的医疗费损失系由本次纠纷所致,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支持。2、交通费。结合原告上述时段就医记录以及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4、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1,000元。双方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达成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X应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1,92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41.5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336.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1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人民币904.50元、被告蔡XX负担人民币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倚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