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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017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2月13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宋磊,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某(曾用名密某朋),男,1969年3月23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后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几次面临分手。原、被告自2006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密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25日生一男孩“密某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岭村的大平房四间、小平房三间。另查明,双方婚生男孩“密某浩”现已参加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问题,因“密某浩”现已参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子女问题无需再做处理。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岭村的大平房四间、小平房三间仍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密某离婚。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岭村的大平房四间、小平房三间仍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