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牌号为粤D69A**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司神公路潮南区两英镇圆山路段时,碰撞到对向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柯某甲,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彭某甲见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其带回审查。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柯某甲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1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柯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14,737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及肇事车辆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雷岭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彭某乙、柯某乙的证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彭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