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元勇与巩洪军、刘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王元勇,个体工商户。被告巩洪军,农民。被告刘廷英,农民。原告王元勇诉被告巩洪军、刘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勇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巩洪军、刘廷英以房屋买卖方式向我借款8万元,用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巩洪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是事实。但我认为房屋是抵押而不是买卖,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有等我儿子巩旭东赚钱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巩洪军、刘廷英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期6个月,约定滞纳金及罚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巩洪军、刘廷英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的,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原告王元勇借款给被告巩洪军、刘廷英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王元勇支付借款后,被告巩洪军、刘廷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元勇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罚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洪军、刘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勇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巩洪军、刘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瑞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