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梁维、梁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梁维,梁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诗仙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110国道7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梁维,总经理。被执行人梁维,男,3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振国,男,5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梁维、梁振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刘莉娜审判员 云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特木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