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白某某、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冯某某,白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甲。被告冯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甲,被告白某某、被告财保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榆横工业大道榆横电厂门前南北路段处时,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K791**(陕KM6**)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中指脱落、右手腕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4138.06元。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并作出横公认字(2014)第1093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属10级。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8.0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营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星元医院票据一支,横山康源医院票据5支、收款收据2支,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榆林星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诊断情况;4、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白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愿意通过保险理赔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冯某某已将该车辆转让与被告白某某且经过公证。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白某某所有;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已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财保米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亦有责任,且无证驾驶摩托车,故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愿意合理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米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当,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其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榆横工业大道榆横电厂门前南北路段处时,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K791**(陕KM6**)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横山康源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花医疗费715元,随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中指脱落、右手腕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3303.94元。出院当日购买拐杖一支,花费用120元.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横公认字(2014)第1093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植皮)进行鉴定,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2014)l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10级)。后续治疗费原告申请撤回。花鉴定费1200元。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8.0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营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白某某并于2014年4月3日在榆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还查明,被告白某某在事发后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原告通过本院预借款20000元(白某某反担保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白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柳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陕K791**(陕KM6**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柳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原告为在校学生,没有误工损失,故其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某某已将该涉案车辆转让与被告白某某,该车所有权已转移,故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138.06元、陪人误工工资(121元×20天)2420元、伙食补助(30元×20天)600元、营养补助(20元×20天)400元、残疾赔偿金(6503元×20年×10﹪)1300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176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陪人误工工资24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共计人民币2542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3596.64元(5138.06×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白某某已付原告柳某某人民币4500元,原告预借白某某反担保款20000元,共计245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账后扣除返还给被告白某某;二、被告白某某、冯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