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卿永某、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永某,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永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犍为县纪家乡龙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元某,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犍为县罗城镇大山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邹红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犍为县纪家乡街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朝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犍为县纪家乡龙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犍为县纪家乡卓坪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甲,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犍为县纪家乡龙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乙,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犍为县纪家乡龙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永某、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卿永某、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等人通过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让同伙站在地磅上改变称重量等方式,虚构其贩卖的解码器可无线遥控电子地磅显示的重量,以此骗取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卿永某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将一部虚假的地磅解码器卖给被害人李祖某,骗得6000元。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卿永某、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余甲、余乙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将一部虚假的地磅解码器卖给被害人吴绍某,吴绍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800元。之后罗某又游说吴绍某当场以200元现金购买了一个遥控器。事后,吴绍某发现该地磅解码器无法使用,遂打电话要求罗某解决。罗某继续骗其称需要再转账1000元才教其如何使用,吴绍某继续转账1000元至罗某提供的账户。得手后,上述七人均分得赃款。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卿永某、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将一部虚假的地磅解码器及遥控器卖给被害人庞爱某,骗得8500元。上述七人均分得赃款。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卿永某、邹红某、张元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茶博城附近将一部虚假的地磅解码器卖给被害人许建某,骗得4500元。得手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卿永某等人抓获,并从卿永某驾驶的车辆上起获地磅解码器12部、涉案银行卡2张,从卿永某、李朝某等七人起获多部手机及现金等物。后公安人员从卿永某、李朝某、邹红某、张元某、余甲等人家中起获共45部地磅解码器等物。综上,被告人卿永某诈骗四次,诈骗金额为26000元;被告人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诈骗三次,诈骗金额为2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七被告人的供述、银行卡账户流水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卿永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地磅解码器39台、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1463191673***)、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21885882007536***)、手机3部、现金900元及粤Y66***号东风牌小型客车1辆(车主为余联);从被告人邹红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地磅解码器5台、手机5部、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1464611666***)、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27003112070111***)及现金3000元;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从被告人李朝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地磅解码器3台、手机2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现金100元;从被告人张元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地磅解码器13台、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100元;从被告人余甲处扣押作案工具地磅解码器1台、手机2部及现金400元(其中100元为2014年6月16日诈骗被害人许建某后所分赃款);从被告人余乙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部及现金100元。再据被告人卿永某、张元某、罗某、余甲、余乙的供述查明,本案作案用地磅解码器主要由卿永某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永某、张元某、邹红某、李朝某、罗某、余甲、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永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余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八、起获的作案工具地磅解码器61台、手机20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2700311207011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七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发还被害人许建某;从被告人余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463191673***、6228481464611666***)的资金余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85882007536***)的资金余额,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祖某、吴绍某、庞爱某;粤Y66***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由暂扣的公安机关发还权属人余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