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庆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市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庆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乘客张某某(系张某之子,未成年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张某、张某某医疗费、维修费等共计七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病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荀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琦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