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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张国庆,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春颖,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元、杨宇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被告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至,双方约定利息为2.5%。同时,为确保被告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被告以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塔湾-北行农贸市场一层鲜活交易区西186-187两个档口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2.5%。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一处住房和一个档口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为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并下落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凭证、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示的转款记录中能够证明实际给付被告的数额为39万元,且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为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9万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人民币39万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庆借款利息(按本金39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杨宇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