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4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颍泉区行流镇行流村集南有一自建二层七间楼房,与被告人王某某毗邻而居。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儿媳李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刘某某不满。2011年起,李某离家出走不归,并起诉与其子王某离婚。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系刘某某导致,双方家庭多次发生冲突。因刘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他人入住刘某某家,刘某某搬离该住处。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带其孙子王某某(肢体、智力二级残疾)乘他人搬离刘某某家之际,搬进刘某某家入住至今。经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以让刘某某将其儿媳找回为由拒不搬离,导致刘某某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住房。另认定:2011年至2014年间,李某数次起诉与王某离婚,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均不准许。且法院数份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李某有婚外不忠行为,负有过错。原判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经住宅权人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在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时长两年之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王某某强行入住的目的事出有因,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以其是为刘某某看管房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强行入住他人住宅,拒不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屋为刘某某所有,其没有使用与居住权,客观上违背刘某某的意愿,侵入刘某某住宅长达两年之久,且拒不退出,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强行入住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代理 审 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