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定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杨定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芳。原告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巢湖海立信公司”)诉被告杨定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海立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海立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为原告安装电子屏,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后因被告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诉请被告对该电子显示屏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定芳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13年7月3日,原告巢湖海立信公司与被告杨定芳所经营的“巢湖市绘新广告制作部”(非登记字号)签订《电子屏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LED电子显示屏,被告对所制作的产品在18个月内负有免费保修责任,电子显示屏的维修期经计算应至2015年1月2日止。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LED电子显示屏并交由原告方使用,原告在使用期间,因电子显示屏常出现黑屏等故障,多次找被告进行维修。庭审中,被告本人未到庭应诉,其丈夫吴祥海持被告应诉材料到庭,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吴祥海同意的情况下,吴祥海陈述被告一直是及时对原告所提出的故障问题予以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所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对该电子显示屏进行维修、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安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按约履行了LED电子显示屏安装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应承担免费保修义务。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电子显示屏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保修期内出现故障,被告也及时予以维修,原告起诉要求维修,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期内定作物具体故障所在,原告诉请被告尽维修义务,而非更换、重作,维修目的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