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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一国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63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国,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吴一国醉酒后(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58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泰路宏宇轻纺公司路段时,逆行碰撞对向推着轮式烧烤摊走来的行人李某丁、李某甲、万某某、张某某等四人,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及轮式烧烤摊损坏、万某某死亡以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一国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一国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一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吴一国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吴一国与蔡某乙、王某某等人在位于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的一家川菜馆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一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蔡某乙、王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前往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找人未果,后被告人吴一国又继续驾驶上述车辆欲返回,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一国行驶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泰路宏宇轻纺公司路段时,逆行碰撞对向推着轮式烧烤摊走来的行人李某丁、李某甲、万某某、张某某等四人,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轮式烧烤摊损坏,万某某死亡以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一国弃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蔡某甲扭送至案发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一国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一国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7.5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尸体检验:万某某发生有腹部闭合性损伤、左尺桡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创、皮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等损伤,分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丁、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342.2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10000元(不包括案发时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一国承担人民币478342.28元(案发后已支付人民币76600元,达成调解协议时支付人民币56000元,剩余人民币345742.28元分6期付款)。被害方对被告人吴一国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丁和李某甲系堂兄弟关系,李某丁和万某某、李某甲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丁和万某某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摆烧烤摊,李某甲和张某某于案发前三天从黑龙江老家来到泉州,准备学做烧烤摊生意。2014年4月14日18时许,其四人一起到三兴街摆摊,至次日凌晨1时许收摊,欲返回唐厝村租房。李某丁和万某某推着烧烤摊走在前面,李某甲和张某某跟在后面,走到宏宇公司路段时,突然有一辆小客车逆向行驶,其四人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撞飞了。2、证人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19时许,蔡某乙从浙江到泉州找吴一国,吴一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到动车站接蔡某乙,后到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的一家川菜馆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王某某前来一起喝酒,至23时许结束。因吴一国要到另一地方找人,便开车载其二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二人有劝吴一国不要开车,但吴一国执意要开。到了开发区后,吴一国要找的人不在,便又开车返回,行驶一段距离后,突然听到很某乙的碰撞声,感觉车碰撞到什么东西,之后车又滑行了一段距离后卡在路边熄火了。蔡某乙下车查看发现撞到四个人,不知道吴一国去了哪里。警察到现场后,吴一国又出现,并被带走调查。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其朋友李某丁的电话,但电话里讲话的是个陌生人,告诉其李某丁出了车祸,腿被撞断,让其赶紧到现场。其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丁、万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四个人都倒在路面上,现场一片狼藉。李某丁让其联系花某某,其便连忙往唐厝村跑去,跑了二、三百米远,在唐厝村路口附近,其发现有一名可疑男子正站在道路中间拦车,神色慌张,其猜想此人可能是肇事司机,便上前询问。那男子一听,撒腿就跑,其便紧追不放,追了约七、八十米将他追上。那男子说他喝醉,问其追他做什么。其让他把事情向警察说清楚,但他不肯走,其便将他一直拖拽到现场,将他交给警察,警察从他的口袋里搜出了驾驶证、行驶证和车钥匙,确定他便是肇事的驾驶员。4、证人花某某(曾用名花某甲)的证言、收条,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其朋友蔡某甲到其家中将其叫醒,告诉其李某丁等4人出车祸。后万某某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其余3人住院治疗,其帮忙照顾。吴一国的父亲有支付医疗费,其代为写了4份收条,金额共76600元。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开发区金利金刚石公司的保安,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公司保安室值班,有一名二十来的年轻小伙子神色慌张地过来敲门,说手机丢了,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其听出是四川口音,便把电话借给他,其闻到他身上有酒味。他在保安室待了十几分钟,打了两个电话就走了。不一会儿,有个陌生号码打过来问刚才打电话的小伙子还在不在。又过了半个多小时,小伙子又回来借电话,打完又走。不久,之前那个陌生号码又打过来询问,听口气这人应该是那小伙子的父亲。当天上午8时许,其下班后经过智泰路宏宇轻纺公司路段时,看到地上有一些被撞坏的烧烤摊的残片,前面不远处的路边还有一颗绿化树也被撞断了,其听路边人议论,有一辆面包车撞到卖烧烤的烧烤摊,而且有人受伤。其联想起那名找其借电话的小伙子应该就是面包车的驾驶员。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2014年4月15日10时40分许,有一名叫万某某的伤者因车祸受伤,由万祥医院转至二院治疗,最为严重的是腹部大量出血。当晚20时许,经讨论准备对万某某进行手术,但由于伤势过重,手术还没来得及做就已休克死亡。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吴一国的父亲。2014年4月15日凌晨将近2点,其接到吴一国用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说在三兴街撞到人,让其赶紧到现场。约2点半左右,其到现场后发现事故现场很乱,吴一国的车撞在路边一颗绿化树上,路人告诉其吴一国被带到警车里了。后其有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由伤者的老乡花某某代写收条,另外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吴一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统、行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11、尸体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丁、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2、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一国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7.58mg/100ml。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关的鉴定意见均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4、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及投保情况。15、辨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一国辨认交通事故现场;证人蔡某甲辨认发现吴一国的地点,该地点距离肇事现场约二百至三百米。1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吴一国的归案过程、年龄等身份情况,准驾车型为“C1”等。1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一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吴一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一国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吴一国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吴一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