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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某甲,男,193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女,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沈某及诉讼代理人李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5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56年登记结婚,1967年生育长子李某乙,1969年12月1日生育二子李某丙,1973年8月13日生育三女李某丁。自我们生育三女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管家庭。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解放弃。嗣后,我们关系还是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我与原告的恋爱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但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而且我们均已超过不惑之年,只要我们现在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56年登记结婚,1967年生育长子李某乙,1969年12月1日生育二子李某丙,1973年8月13日生育三女李某丁。1989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仍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玉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1989年8月18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近六十年,生育了多名子女,共同生活数十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一点生活小事产生意见和分歧,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谅解,我们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