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洪发与黄兆则、朱平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兆则,周洪发,朱平凡,郭海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平凡。原审被告:郭海尧。上诉人黄兆则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发、原审被告朱平凡、郭海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兆则、朱平凡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黄兆则、郭海尧曾合作经营,由林某担任出纳。周洪发于2011年1-8月期间陆续出借资金给黄兆则,并汇款交付至郭海尧账户,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结算,黄兆则确认欠周洪发借款570万元并出具借条,郭海尧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记载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结算日止的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付清。之后,周洪发陆续收到黄兆则还款2052000元(根据周洪发自认,结算后对本金570万元继续按月利率3%收取一年利息得出)。除上述2052000元外,黄兆则还通过郭海尧账户于2012年2月14日汇款偿还周洪发2109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又汇款偿还周洪发3万元,两笔合计2139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黄兆则向周洪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事后已清偿。2012年6月5日,黄兆则就当日周洪发汇至林某账户的494200元款项出具借条,周洪发已另案起诉主张债权。2013年12月26日,周洪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兆则、朱平凡立即共同返还周洪发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12月25日计2679000元);二、郭海尧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黄兆则、朱平凡、郭海尧承担。黄兆则在原审辩称:一、黄兆则、郭海尧没有共同经营陕西省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在2012年1月11日结算之前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属实,但结算后双方协商一致今后不再计算利息,故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三、涉案借款均已经偿还完毕,黄兆则并没有欠周洪发任何款项。四、周洪发明知黄兆则借款用途是放高利贷还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之前收取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周洪发诉讼请求。朱平凡在原审未作答辩。郭海尧在原审辩称:郭海尧没有参与陕西省银泰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事实为周洪发与黄兆则、案外人林某三人共同经营。郭海尧、黄兆则曾合伙做外贸生意,黄兆则分给郭海尧部分股份。2012年1月11日结算时,郭海尧已退伙。郭海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未实际经手借款,对打条子之后的利息约定及具体还款数额均不清楚,对黄兆则确认的偿还情况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周洪发与黄兆则、郭海尧对于2012年1月11日的结算内容无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借贷主体和担保主体,该院认定黄兆则、郭海尧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周洪发之间关于本金为57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黄兆则辩称结算后约定不支付利息,但举证还款数额已明显超过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并且在周洪发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周洪发多次明确指出借款利率,黄兆则、郭海尧均未反驳,甚至协商还本付息的方案,可认定本案借款结算后仍为有息借款。双方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院在法律限定范围内,酌情调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周洪发主张郭海尧账户汇款偿还的2139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予采信;黄兆则、郭海尧主张通过案外人林某账户偿还借款4060650元,但周洪发亦有大额款项交付至林某账户,证实两人存在经济往来,同时林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不明,不能认定林某账户转出的款项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黄兆则、郭海尧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周洪发自认收取的利息款不含郭海尧账户汇付的2139000元,该院对该款视为偿还本金处理,予以抵冲。计至2013年1月10日,本案借款应付利息为676363元(详见附表2),周洪发自认实收年息2052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黄兆则超额支付的1375637元亦抵冲本金处理。两款(合计3514637元)抵冲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185363元,利息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继续计付。本案借款发生于黄兆则、朱平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洪发主张系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兆则、朱平凡对此未持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海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与周洪发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洪发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周洪发起诉主张黄兆则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郭海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予以支持。郭海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兆则、朱平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一、黄兆则、朱平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洪发借款本金21853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郭海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兆则、朱平凡追偿;三、驳回周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7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877元,由周洪发负担受理费33578元,黄兆则、朱平凡、郭海尧共同负担受理费及诉前保全申请费32299元(黄兆则、朱平凡、郭海尧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周洪发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上诉人黄兆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错误。1、林某是黄兆则的出纳,其为履行出纳职责开了几个专用账户,这些账户专用于与黄兆则的客户之间的款项往来。2、林某的账户与周洪发的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黄兆则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因为除了涉案款项之外,双方还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3、林某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其账户与周洪发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黄兆则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根本不存在林某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4、周洪发对林某的家庭情况、个人情况均不了解,其根本不可能与林某个人之间存在巨额款项往来,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款项汇入林某的账户是受黄兆则或郭海尧指示。5、林某与郭海尧均系黄兆则的员工(林某是黄兆则聘任的出纳,郭海尧是黄兆则聘任的经理),该二人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履行职务行为。6、2012年1月11日,黄兆则向周洪发出具借款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对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的账目进行总结算的结果,并非周洪发对其汇入郭海尧账户的6笔款项共计6169200元进行计算的结果。从2010年开始,黄兆则与周洪发之间发生多笔大额款项往来,上述款项往来均通过林某或郭海尧的银行账户。周洪发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8月18日间汇入郭海尧账户的款项共计6笔,金额共计6169200元;而郭海尧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0日间汇入周洪发账户的款项共计22笔,金额共计8711300元。如果周洪发认为涉案570万元款项系对其汇入郭海尧账户的6笔款项进行结算的结果的话,那么当时的结算结果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上述交易记录,不是黄兆则欠周洪发钱,而是周洪发欠黄兆则钱。但该结算结果并没有错误,双方均认可,该结算结果是对双方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的账目进行总结算的结果,因为周洪发除了汇入郭海尧账户的6笔款项外,还有多笔大额款项汇入林某账户,林某账户与其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实质上就是黄兆则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根据周洪发的主张,林某账户与其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跟本案无关,那么对涉案的570万元款项周洪发当时应该找林某进行结算,而不应该与黄兆则进行结算,虽然黄兆则事后与周洪发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但上述结算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双方没有发生款项往来。7、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跟黄兆则与苏立华(案号(2014)温瑞商初字第114号)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完全相同,苏立华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账户与林某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其与黄兆则之间的款项往来。二、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570万元错误。从2010年开始,周洪发多次将款项出借给黄兆则。2012年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黄兆则结欠周洪发借款本息合计570万元,该570万元由370万元本金和200万元利息两部分组成。三、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结算后仍为有息借款”错误。2012年1月11日,经结算,黄兆则尚欠周洪发借款本息合计570万元,考虑到周洪发经营的公司存在实际困难,周洪发同意在结算后不再计算利息,因而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还款数额已明显超过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系主观臆断。由于双方彼此之间相当信任,且账目尚未最终结算,并且黄兆则这方账目有些是林某经手,有些是郭海尧经手,同时在2012年1月11日结算后双方还有款项往来。因而只有对2012年1月11日结算之后双方的所有往来款项进行彻底清算,才能得出“谁欠谁,欠多少”的结论,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温州地区的客观实际。在周洪发提供的录音中,所指的利率均指2012年1月11日结算之前的利率,并非结算之后的利率。郭海尧与黄兆则发现支付给周洪发的款项超过应付款项后,即多次打电话给周洪发,要求其到黄兆则公司里对账,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四、原判未在本金中扣除2012年1月11日结算前多支付的利息591113元(即使根据周洪发提供的证据且570万元均为本金进行计算)错误。尽管在2012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前约定月利率3%,但由于该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而原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周洪发依法应将其多收取的利息591113元返还给黄兆则,并应在本金中扣除。五、原判认定“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黄兆则向周洪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事后已清偿”不当。2012年1月30日,虽然黄兆则向周洪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但由于黄兆则与客户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且黄兆则系通过林某或郭海尧账户与周洪发发生经济往来,该笔借款有否实际交付要结合周洪发能否提供其向林某或郭海尧账户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认定。六、原判未对黄兆则提供的全部证据作出认定欠妥。原判应对黄兆则在第一次后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原判对上述证据根本未予提及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洪发二审中答辩称:针对黄兆则提出的第一点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对案外人汇至林某账户的款项以及通过林某账户汇至周洪发账户的款项是否就此应认定为黄兆则与周洪发之间款项的往来。1、周洪发承认林某、郭海尧就本案而言是黄兆则的出纳、经理,但我们不能否认林某、郭海尧撇开本案与周洪发发生经济往来的可能。故黄兆则以所有周洪发与林某、郭海尧发生经济往来的款项均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仅仅只是对汇入郭海尧账户的6笔款项进行结算,并非对双方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账目进行总结算的结果。2、事实上从周洪发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与林某本人发生经济往来,而黄兆则却以林某还是个未满20岁的小姑娘,并以周洪发对其很不了解为由,断然否定周洪发与林某发生经济往来的可能,显然是过于武断。第二、对涉案的570万款项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对该570万借款的结算,系经黄兆则及担保人郭海尧确认后进行亲笔签字,结算行为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周洪发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本案向原审法庭做了真实的陈述,是否罔顾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因此,原审对案外人汇至林某账户的款项以及通过林某账户汇至周洪发账户的款项的认定及采信正确。针对黄兆则提出的第二点上诉事实与理由,对于借款本金570万元的认定,周洪发认为该借款本金570万元由黄兆则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双方对570万元怎么结算均已理不清,至于黄兆则主张该570万元由本金370万元,利息200万元组成的说法也是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对涉案借款本金570万元的认定,正确无误。针对黄兆则提出的第三点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在2012年1月11日结算之前已经理清,2012年1月11日之后的往来款项,原审法院已经进行客观认定。故黄兆则提出只有对2012年1月11日结算之后双方的所有往来款进行彻底清算,才能得出“谁欠谁,欠多少”的结论,实属无理托词。第二、从基本的生活经验规则来看,双方之间这么大额的款项是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的。且黄兆则举证还款数额已明显超过借款本金,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周洪发提供的录音来看,其多次明确指出借款利率,黄兆则均未反驳,甚至协商还本付息方案,里面出现的利息并非均指2012年1月11日结算之前的利息,黄兆则主观对录音中的利息进行臆断,显然于客观事实相悖。因此,原审对涉案借款结算后仍为有息借款的认定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针对黄兆则提出的第四点上诉事实与理由,结算之前的六笔借款共计6169200元,有的是按3%利息,有的是临时调借的,并经双方结清,因此黄兆则的计算是毫无依据的。且按照其算法利息是1182226元,与其在第二点上诉理由中认定利息200万元的主张自相矛盾。针对黄兆则提出的第五点上诉事实与理由,关于2012年1月30日,双方之间发生的一笔50万元的借条,由黄兆则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其出具时清楚地载明是“借到”,说明款项已经交付,即使没有提供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也不影响。何况原审结合周洪发的自认,认定该款项已经偿还的权益有利于黄兆则,黄兆则以此为由作为上诉理由,不知意义何在。针对黄兆则提出的第六点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对黄兆则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均已经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经周洪发核实,黄兆则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黄兆则以自己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均未作出认定作为上诉的理由,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平凡、郭海尧未作答辩。上诉人黄兆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黄兆则指示林某、蔡华琰向周洪发账户转账汇款的事实;2、郭海尧与周洪发银行款项来往明细,拟证明郭海尧转账至周洪发账户的款项远远超过周洪发转账至郭海尧账户的款项的事实;3、(2014)温瑞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兆则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跟黄兆则与苏立华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完全相同,黄兆则通过郭海尧或林某账户与周洪发或苏立华发生款项往来,即林某转账至周洪发或苏立华账户的款项均系黄兆则的款项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通过林某汇到周洪发的款项都是黄兆则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洪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林某于2012年6月21日汇给周洪发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原审中已进行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仅有六笔交易明细与本案有关,其余的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林某与黄兆则有利害关系,其与周洪发之间有经济往来,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林某系黄兆则公司的出纳,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与涉案款项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洪发,原审被告朱平凡、郭海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2014)浙温商终字第1549号案件的审理,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林某汇至周洪发银行账户共31笔款项,合计527.115万元。周洪发于2012年4月18日、6月5日、6月14日、8月3日、8月13日分别汇给林某的30万元、49.42万元、48.75万元、6万元、3万元,合计137.17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周洪发与黄兆则于2012年1月11日对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并由黄兆则出具借款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款借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黄兆则在借据出具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诉争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70万元并无不当。黄兆则提出原审认定诉争借款本金为570万元系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结算之前约定诉争借款月利率为3%,结算之后黄兆则举证还款数额已明显超过借款本金,结合周洪发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诉争借款结算后仍为有息借款,并将月利率3%按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认定的黄兆则应归还周洪发借款本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黄兆则提出诉争借款结算后不再计算利息及原判未在本金中扣除结算前多支付的利息591113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通过林某账户汇款笔数较多,周洪发否认收到林某的款项均系用以清偿诉争借款,结合诉争借款结算后周洪发仍有款项汇至林某账户及本案双方款项往来频繁、不具有规律性的事实,双方对此亦均无法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可以说明周洪发与林某有其他款项往来,现诉争借款借据仍由周洪发持有,原审认定诉争借款尚未清偿并无不当。黄兆则提出林某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就是其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诉争借款已经清楚完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倘若林某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确系黄兆则与周洪发之间的款项往来,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黄兆则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黄兆则提出原判未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作出认定欠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兆则提出原判认定黄兆则于2012年1月30日向周洪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事后已清偿的事实系不当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黄兆则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7元,由上诉人黄兆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