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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靠林诉被告王艳、重庆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赵靠林,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斯颖,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艳,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重庆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法定代表人龙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靠林诉被告王艳、重庆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云、姜斯颖,与被告王艳,与被告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靠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杨晓辉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被告海州公司为承包“川巴边防公路改建工程I标土建施工项目”,被告的项目经理杨晓辉向原告借款,称日后从工程款中归还。2008年5月28日,原告根据杨晓辉的要求,将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交给案外人刘剑。2008年9月2日,被告王艳给原告开出收据一张。2009年6月,海州公司因无力垫资中途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场地。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川巴边防公路工程施工期间,且双方无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海州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诉讼时效已过;根据(2011)乌中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内民申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赵荣斌、杨慧芬是该工程项目实施工人,将该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判给了赵荣斌、杨慧芬,并且生效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即使应由海州公司承担该费用,也应由赵荣斌、杨慧芬承担;此次诉讼属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州公司于2008年5月承包“川巴边防公路改建工程I标土建施工项目”,并于2008年6月22日任命杨晓辉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王艳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刘剑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赵靠林人民币叁拾万整。”刘剑在收条上署名。又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王艳给赵靠林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赵靠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短期垫资款。”再查明,赵荣斌、杨慧芬、李继文、张白、李义宝、杨慧、赵文义、赵军、杨志军、王志泉诉重庆海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申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为条件,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海州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艳作为被告海州公司川巴边防公路改建工程I标土建施工项目部财务人员,为原告赵靠林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州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靠林已预交),由原告赵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武瑞娟人民陪审员  思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