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达志与被告唐玉蓉、芦春雷修理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达志,唐玉蓉,芦春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赵达志,男,42岁。被告唐玉蓉,女,43岁。被告芦春雷(系被告唐玉蓉的丈夫),男,42岁。原告赵达志与被告唐玉蓉、芦春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达志,被告唐玉蓉、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达志诉称,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芦春雷在原告所经营的鑫盛达汽修厂保养和修理其所有的新B382**红岩翻斗车,累计欠修理费23788元。被告芦春雷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2378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玉蓉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是很清楚。被告芦春雷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唐玉蓉与芦春雷(二人系夫妻���在经营新B382**号红岩翻斗车期间,为保障车辆安全正常运营,时常将车辆交由原告所经营的五家渠市鑫盛达汽修厂进行保养和修理,累计欠车辆修理费、材料费237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芦春雷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赵达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鑫盛达汽修厂材料费21428元、修理费2360元,合计23788元(贰万叁仟柒佰捌拾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芦春雷给原告赵达志出具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唐玉蓉、芦春雷欠原告汽车材料费、修理费23788元,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之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材料费23788��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蓉、芦春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达志车辆修理费、材料费23788元。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玉蓉、芦春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