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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炳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月8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海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炳海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炳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炳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炳海在其经营的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村一理发店内容留黄某、盛某、石某、王某甲等人多次卖淫,其中卖淫女石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王某甲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王炳海按照约定的比例从卖淫收入中获取分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炳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黄某、周某、盛某、石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户、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炳海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炳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海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卖淫,且容留未成年人及幼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炳海归案后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海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湿巾、避孕套,并继续向被告人王炳海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