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吴场镇。委托代理人:汪天军,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吴场镇。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2日在吴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现年18周岁,在上大学。1997年10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打架,经XX村村委会及吴场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书面保证悔改,后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向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夹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作出(1997)夹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原告念及儿子尚小,一直维系残破的夫妻关系,再未提出离婚。现儿子已成年,被告却不思奋发,整天沉迷于打牌赌钱。吃喝玩乐,全然不顾家庭生计、妻儿老小,还多次要求儿子退学回家,儿子的生活费、学费一分钱不愿掏。现在连儿子都看不下去,坚决支持原告和被告离婚。为早日解除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挂名夫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在儿子汪某甲就读大学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吴场镇XX街XX号住房价值16万,归原告所有,吴场镇XX村XX社平房5间价值3万元,归被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期间虽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双方均有过错,为维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1月2日在夹江县吴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1997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4日,本院作出(1997)夹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和好仍继续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汪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9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