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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余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江某(别名阿路),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余某、吴某、陈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余某驾驶闽FC76**白色金杯工具车,并准备好锄头、锯子、手电筒、摩托车等工具,到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连城县莒溪镇太平僚村“黄岩下”山场(位于连城县莒溪镇太平僚村808林班3大班170小班范围内)偷挖白兰樟树头。14时许,被告人余某和陈某发现了1个埋在土里的白兰樟树头,并发现5筒长2米、口径20-30厘米不等被他人砍伐并已锯好的白兰樟原木。被告人江某、余某、吴某、陈某遂将该白兰樟树头挖出。尔后将该白兰樟树头和5筒白兰樟原木移到公路边。1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余某、吴某、陈某把白兰樟树头装上工具车,在装上第1筒白兰樟原木后,其发现从太平僚村方向有车灯照过来,因担心被山主抓住,被告人余某驾车从“黄岩下”山场的公路绕道到“百金山”山场的公路。被告人江某在路口望风,被告人余某、吴某、陈某一起将车上的1个白兰樟树头和1筒白兰樟原木卸到“百金山”山场的公路旁藏匿,伺机返回运走。后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附载被告人吴某、被告人余某驾驶闽FC76**白色金杯工具车附载被告人江某从“百金山”山场返回往坪坑方向逃跑。到了坪坑村部门口,被告人江某、余某、吴某、陈某分别被村民拦截,被告人江某、余某趁机逃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筒白兰樟原木和1个白兰樟树头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5筒白兰樟原木价值人民币4205.5元,其中装上车的1筒白兰樟原木价值人民币591.5元,另4筒白兰樟原木价值人民币3614元;白兰樟树头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江某、余某于2013年9月10日到姑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某、陈某于2013年9月12日到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盗窃的闽楠树头1个、闽楠原木1筒以及作案工具单手锯1把于2013年8月22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及《林权证》,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江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一案作案工具去向情况的说明》,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江某、余某的《到案经过》、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陈某的《抓获经过》,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2009)连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属国家所有的白兰樟树头及原木,将其中的1个白兰樟树头和1筒白兰樟原木运走藏匿窃为己有,价值人民币35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赃物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江某、余某、陈某盗窃的闽楠树头一个、闽楠原木一筒以及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由扣押单位龙岩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