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涵、司光玲,山东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发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5月17日,范传森驾驶鲁A993**货车在104国道与济青高速靳家路口北50米的料厂内倒车时,由于轮胎爆炸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该次事故造成鲁A993**车辆损失费116426元、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3500元,共计121926元的经济损失。经查,2014年1月19日,我公司为鲁A99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救援费、鉴定费共计121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腾发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腾发公司单方委托物价局所作鉴定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鉴定的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鉴定的价格过高,鉴定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此价格认证书没有认定残值,无法证实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对该结论认定书我方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没关联性。车辆维修费的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我方要求腾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车辆于2013年发生类似事故三次,涉案金额达26万元,其他类似案件与本案相同点都是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且都是单方事故,事发后都由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同一辆车同一名驾驶人同样的事故屡屡发生,我们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不得不怀疑。本案腾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轮胎爆炸致使车辆侧翻,只有事发第二天派出所接警记录:初步调查结果为过车倒车过程中轮胎爆胎后导致翻车,事故原因系轮胎爆炸的直接证据事关重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事故的真实性,需要腾发公司继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22时左右,交警于2014年5月17日才出警,其证明并不能证明车辆系轮胎爆炸所致车辆侧翻事故的真实性。本车经腾发公司自行加高,自行改造车辆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性,我方有权依合同约定进行免赔10%。该项约定字迹已加粗加黑,并且在腾发公司投保时已将该条款及投保单一起交付,我方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腾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为其所有的鲁A993**营业货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腾发公司,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32万元。2014年5月17日早8时许,范传森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993**货车在104国道与青银高速靳家路口向北50米的石料厂内倒车过程中轮胎爆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受腾发公司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济阳价字(2014)78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该车认证基准日(2014年5月18日)损失价值人民币116426元,腾发公司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000元。腾发公司于事发后支付济阳县友发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救援费3500元,现车辆已在济阳县实达汽修厂修理完毕,腾发公司支付修理费135000元。腾发公司就以上损失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申请理赔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至今未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腾发公司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订立的以鲁A993**号营业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腾发公司,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于2013年发生过“都是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事发后都由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的类似事故三次,故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2013年是否发生类似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审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大桥派出所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接警后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本次单方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虽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能够推翻该事故证明的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其的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腾发公司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损失价值认证,认证结论为:认证基准日(2014年5月18日)车辆损失价值为116426元。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腾发公司单方委托物价局所作鉴定未经我公司同意,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鉴定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鉴定的价格过高,鉴定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此价格认证书没有认定残值,无法证实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对该结论认定书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给予腾发公司受理意见,腾发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证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以及鉴证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法院对其的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993**号车辆的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16426元,故对腾发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6426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虽认为腾发公司对其投保车辆自行进行了改造,依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因腾发公司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该辩驳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腾发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救援费3500元及价格鉴证费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施救费数额过高,所提交证据与本次事故之间没关联性”的辩驳主张,无反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其又辩称“维修费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因法院系依济阳价字(2014)7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而非依维修费收款收据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故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该辩驳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的辩驳主张,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16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救援费3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2013年是否发生类似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审查”。原审中,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涉案车辆是否于2013年发生类似事故三次应当予以审查,并且除本次事故之外,在法院还有一次未了结的类似事故。同一辆车同样的事故屡屡发生,让我公司怀疑腾发公司的用意,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腾发公司是有过错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轮胎爆炸致使车辆侧翻,仅有车辆照片及侧翻照片,并没有轮胎爆炸。对其事故的真实性,有待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22时左右,交警于2014年5月17日才出警,其接警证明并不能证明系轮胎爆炸所致车辆侧翻。二、本案腾发公司的损失由其自行鉴定,自行维修,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损失,我公司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接到报案后48小时未给予腾发公司处理意见,腾发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有误,就算我公司48小时未给腾发公司处理意见,其单方鉴定时也应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有权核定损失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仅依济阳价字(2014)7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损失价格,并且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仅以收据作为证据,对于真实损失难以证明。我公司车辆在原审法院中除此次发生的事故之外,同一天下午开庭的还有一次同一辆车同一名驾驶人同样倾覆事故,上一次事故也是仅根据价格认证书认定损失并且是一张修车收据,该事故损失车辆是否已进行维修这次的损失是否和上次有重叠原审法院都没有给予审查,仅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案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涉案车辆腾发公司自行加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对其投保的车辆自行进行了改装,依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因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不计免赔率险”与合同约定的免赔理解有误,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即两个主要险种在发生事故时的赔偿率并非100%,而是根据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例如: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车辆,只能依据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的80%,其余20%须自行担负。因此,如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仅是免赔在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黑体字加黑,并且将该条款同保险合同及保单一同交给腾发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涉案车辆自行加高,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免赔10%。四、对诉讼费、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该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腾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发公司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事故是否真实问题,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虽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出过现场,并且进行了拍照,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大桥派出所亦出具接警记录,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此所提质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由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腾发公司为尽快维修车辆减少损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举证证实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增加免赔问题,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认为腾发公司将涉案车辆自行加高,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免赔10%,但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腾发公司对自行加高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增加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