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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童晓磊与祝灿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晓磊,祝灿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童晓磊。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灿南,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凉亭镇三德村石咀组57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572705-5,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童晓磊与被告祝灿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被告祝灿南,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晓磊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29分许,祝灿南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312国道���东往西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路交叉路口,将由南往北步行的行人童晓磊撞伤。现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66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灿南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总共垫付了42824.2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29分许,祝灿南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312���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路交叉路口,车辆车头部位与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步行的行人童晓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童晓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祝灿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晓磊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童晓磊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并于同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9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童晓磊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童晓磊现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审理中,人保宿松支公司与祝灿南协商以原告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童晓磊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祝灿南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祝春南,该车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祝灿南自认自己是实际车主,主张由其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童晓磊予以认可。事发后,祝灿南共垫付童晓磊医疗费42824.21元又查明:2012年4月5日,童晓磊在昆山市办理了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昆山市花桥镇XX村(XX)路南XX号。2012年10月22日,童晓磊与上海美京电气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工种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10月10日,上海美京电气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具工资证明称,童晓磊系其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其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左右。2014年12月27日,上海美京电气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自童晓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此外,上海美京电气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还提供了童晓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袋,工资袋显示童晓磊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75.55元,伤后实际获得工资703.9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居住证、上海美京电气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调取的工资袋、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祝灿南驾驶的皖H×××××小型轿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童晓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因祝灿南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晓磊系行人且不负事故责任,且童晓磊同意由祝灿南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祝灿南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44790.31元。2、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依鉴定结论给予原告补充营养期限90日,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由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7、误工费,结合上海美京电气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工资袋,本院认定原告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675.55元/月,故其误工费为15349.40元(2675.55元/月÷30日×180日-703.90元)。8、护理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认定4500元(50元/天×90天)。9、原告主张衣物手机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人保宿松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但祝灿南自愿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42003.71元(含祝灿南自愿赔偿的2000元),由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0425.4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0425.40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41578.31元(142003.71元-100425.4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审理中祝灿南与人保宿松支公司协商确定以原告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且也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确定人保宿松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41578.31元-非医保用药44790.31元×10%-祝灿南自愿承担的2000元)=35099.28元。扣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实际由祝灿南赔偿原告损失为6479.03元(41578.31元-35099.28元)。因事发后,祝灿南已垫付原告42824.21元,故原告应返还祝灿南3634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晓磊损失1355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童晓磊返还被告祝灿南363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支付原告童晓磊991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童晓磊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9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支付被告祝灿南363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祝灿南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祝灿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祝灿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静珠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