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葛泗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泗,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0100号原告葛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开志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制监督科科员。原告葛泗诉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开志国、崔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葛泗作出《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其主要内容是:你于1950年1月出生,1980年在市毛纺织五厂(原曹丿镇镇属企业)工作,1990年4月经原东台市劳动局批准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10月你以曹丿镇镇属企业改制续接人员身份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月你到年龄办理退休,我局核定你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4月,缴费年限19年10个月。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又据原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7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你于1990年4月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补缴了养老保险费,我局已从1990年4月起为你计算了缴费年限。1990年4月前,你为镇属企业人员性质,你要求将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入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核实其工龄。2、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合法。3、《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同时证明答复是在规定时间内。4、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已经向原告送达。5、职工退休养老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是2010年1月,被告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90年4月。6、江苏省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7、东台市曹丿镇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企事业单位市属集体合同制工人有关待遇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经批准转为市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同时证明镇政府落实其待遇,又证明原告在改工时点前后,其工作单位是镇属企业。8、工资领取单1份。拟证明原告原来的工作单位是镇属企业。9、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时点是1990年4月,同时证明原告在转工时其工作单位为乡镇企业。10、东台市参保人员退休(生活费)申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退休的时间,以及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说明,且原告已签名认可。1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首页1份。拟证明原告参保的时间。12、关于曹丿胶管厂前身演变更名过程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均是在乡镇企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依据有:1、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苏劳险[1999]27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节录)。原告葛泗诉称,原告于1950年1月7日生,1980年进东台市毛纺织五厂工作。1985年落实政策户口回城,但仍在东台市毛纺织五厂继续工作。1990年4月,经东台市劳动局批准为市属大集体人员。2010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退休审批表和退休证中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登记为1990年4月,少算了原告的10年工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到信访部门上访均未得到处理。2014年4月,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重新核实原告的工龄,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答复,认为其为原告核定的工龄正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份。2、工资领取单1份。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0年。3、东台市曹丿镇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企事业单位市属集体合同制工人有关待遇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为农转非户口,是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4、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份。5、《关于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上述证据4、5,拟证明原告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年限应当计算连续工龄,并可视同缴费年限。6、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申请书是2014年4月15日寄出的。7、江苏省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不是农民工,是市属大集体职工,户口性质是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重新核实工龄的申请。被告经查明,原告于1950年1月出生,1980年在东台市毛纺织五厂(原东台市曹丿镇镇属企业)工作,1990年4月经原东台市劳动局批准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10月原告以曹丿镇镇属企业改制续接人员身份参加了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月办理退休,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4月,缴费年限19年10个月。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又据原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7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综上,1990年4月前,原告为镇属企业人员性质,1990年4月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补缴了养老保险费,被告已从1990年4月起为原告计算了缴费年限。其要求将此前的镇属企业人员性质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入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9、1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所适用的规定与劳社厅函[2002]323号复函的精神相违背。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4月有异议,提出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0年。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10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识字,该表格不是原告填写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手册缴费时间已经改动,原来认定1992年,现已改为1990年4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1980年10月是经过当时的劳动部门批准进东台市毛纺织五厂工作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县属大集体以上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而是乡镇企业职工身份,所以这个文件对原告不适用,而且原告提供的文件的首部和尾部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的发文机关和收文机关均不清楚,也没有字号,即使按照该意见的相关规定,也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6、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均与本案具有“三性”的特征,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泗于1980年进入东台市毛纺织五厂工作,后在东台市曹丿胶管厂工作。1990年4月,原东台市劳动局批准原告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10月,原告以曹丿镇镇属企业改制续接人员身份参加东台市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重新核实工龄。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认为原告在1990年4月前为镇属企业人员性质,其要求将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入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次日,被告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应当重新核实原告工龄的依据。2、被告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应予撤销,该答复没有依据原告参加工作的实际时间,以及人员性质和用工性质的事实作出。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人员性质和户口性质记载不准确,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80年10月份,人员性质应是市属大集体合同制工人,户口性质应为非农户口。在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原登记为1992年4月,后更正为1990年4月,虽然有校对章,但很不严肃,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龄进行重新核实,并进行准确的登记。被告认为,1、原告的工作经历均在乡镇企业单位工作,原告的参保是东台市扩大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后接纳进来的,东台地区实行养老保险的时间是从1992年1月1日起,所以在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上出现了1992年1月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后来在原告提交了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后,被告从实际出发,将其参加养老保险时间确定为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为市属集体合同制工人的时点,即1990年4月。2、根据《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东台市是2007年扩大保险覆盖面的,所以说形成了原告参保的现状,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前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能作为视同年限对待,也不能补缴相关养老保险费,因为这一类的企业在纳入养老保险前不属于执行国家统一规定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原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7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的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本案原告在1990年4月前为乡镇企业职工,1990年4月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告已从1990年4月起为原告计算了缴费年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1990年4月之前工作的时间与此后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入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泗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