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55号罪犯王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民币4191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以(2014)榕刑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