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古交镇,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父亲王某甲用罂粟杆和罂粟果熬制成毒品鸦片(俗称“黑黑”),便将五粒“黑黑”带到稷山县委托薛某某帮其贩卖获利,经薛某某介绍,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羊牧头村薛某甲家中交易毒品“黑黑”,薛某甲以假的为由未购买。2014年7月28日,稷山县公安局在王某某的瀚生农资店内查获5.64克黑色块状疑似毒制品和两颗罂粟壳。经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黑色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疑似物,罂粟壳照片及扣押清单;书证:称量记录;证人薛某某、薛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新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新绛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经新绛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监外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查获的9粒黑色块状疑似毒制品(5.64g)及2个罂粟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