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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成都威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苟明会、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威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苟明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苟明会,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云欣,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威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原审被告苟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俸军、被上诉人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原审被告苟明会的委托代理人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顺美公司和威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顺美公司向威源公司提供玻纤布、聚脂膜,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现金或支票,威源公司收到每批货时30天内支付顺美公司每单货款;若威源公司未按约定要求30天内支付顺美公司已收货货款,则威源公司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顺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威源公司在合同中需方处加盖公章,苟明会在需方签约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顺美公司向威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2月31日,苟明会在顺美公司发给威源公司的账目核对函中签字,确认尚欠顺美公司货款107655元及未付款资金利息7611.2元。2013年1月22日,顺美公司与苟明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苟明会作为保证人对威源公司和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3年7月5日,苟明会向顺美公司付款10000元。顺美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威源公司支付货款107655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611.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苟明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账目核对函、保证合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顺美公司和威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顺美公司与苟明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顺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威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苟明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威源公司未提供苟明会签署账目核对函时已离开威源公司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将苟明会离开公司的情况告知顺美公司的相关证据,苟明会代表威源公司与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顺美公司有理由相信苟明会可以代表威源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威源公司关于对账是苟明会的个人行为,威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苟明会辩称账目核对函及送货单中“苟明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苟明会在2013年7月5日向顺美公司付款10000元,顺美公司认为收取的是资金利息,因双方无支付货款应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顺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10000元应认定是支付的货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虽威源公司抗辩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顺美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资金利息并非过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顺美公司货款97655元。二、威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顺美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611.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威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苟明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苟明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源公司追偿。四、驳回顺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威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威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威源公司确实与顺美公司签订过销售合同,但威源公司对账目核对函和保证合同并不知情,系苟明会的个人行为,与威源公司无关。苟明会在签署账目核对函和保证合同之前就已经离开了威源公司,苟明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美公司答辩称,顺美公司与威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苟明会作为威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和对账函,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威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苟明会述称,销售合同确实是苟明会作为经办人签订的,但2012年5月苟明会就辞职,离开了威源公司,其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就不清楚了。顺美公司提交的核对函和保证合同并不是苟明会本人所签,故苟明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苟明会明确表示不对账目核对函和保证合同上苟明会的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美公司与威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该销售合同中,苟明会作为威源公司的签约人签字,苟明会的此行为足以使顺美公司相信苟明会能代表威源公司。其后,苟明会向顺美公司签署了账目核对函,威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当时苟明会已经离开公司,但威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威源公司曾于此事件之前告知了顺美公司,且苟明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告知过顺美公司自己离开威源公司的情况。故苟明会签署账目核对函的行为相对于顺美公司而言能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苟明会虽否认自己签署账目核对函及保证合同的事实,但苟明会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就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且经两级法院明示,苟明会均明确表示不提出此项鉴定申请,此应视为苟明会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32元,由成都威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正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