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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贡伟萍与刘小亮、厉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伟萍,刘小亮,厉建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贡伟萍。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亮,无业。被告厉建美,无业。原告贡伟萍诉被告刘小亮、厉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伟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小亮,被告厉建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伟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供应三轮车配件的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788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8835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小亮、厉建美辩称,现在徐州不让卖残疾人三轮车,因此我愿意把货退还原告,余款再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亮与被告厉建美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开办个体车行,经营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置三轮摩托车的整车及配件从事残疾人三轮车的销售及维修等业务。2011年11月11日,原告贡伟萍来到被告刘小亮的经营场所与被告厉建美对账,双方形成了对账单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2年11月11日止,乙方徐州客户刘小亮先生与甲方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三轮车部贡伟萍之间尚未具结的账款名下如下:一、截止2012年2月18日止,乙方从甲方购进三轮车及配件,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9586元;二、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乙方欠甲方寄发的备件款1745元,清单如下(略);三、2012年5月28日甲方收到乙方退货的三包配件款2496元属扣减项,清单如下(略);四、以上合计乙方共欠货款78835元(79586+1745-2496)。原告贡伟萍在该对账单甲方处签字,被告厉建美在该对账单已放出签署了刘小亮、厉建美的名字。后因被告刘小亮、厉建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对账单中所列款项,原告贡伟萍诉讼来院。被告刘小亮、厉建美应诉后以徐州本地现已不允许出售残疾人三轮车为由要求将部分货物退还原告,并在庭审中提出尚有部分退还的配件没有在对账单中显示。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及主张,原告表示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未就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三轮车)购销问题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未进行反驳,被告亦未就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代销行为进行主张并提交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非因双方另有约定或者合同被依法解除,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买售人应及时足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并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双方的合同也没有解除,被告虽然提出因徐州市场不允许销售残疾人三轮车而致使货物积压,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自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对账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的以货抵款的主张,因此被告要求退货的主张既无双方合意,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对账单,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刘小亮、厉建美计欠原告货款78835元,被告虽然提出尚有部分退还在对账单中没有体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8835元。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地点进行约定,但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署的对账单无疑具有催款的效力,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支付的标准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亮、厉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贡伟萍支付货款78835元;二、被告刘小亮、厉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贡伟萍支付货款788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小亮、厉建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