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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黄钰琪,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杰、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成年家属杨正龙、辩护人黄钰琪、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所在的田林县潞城瑶族乡马逻村大平屯“黄沟”的工棚外,被告人杨某甲看到后便心生窃意遂与被告人杨某乙共谋一起将陈某乙的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拿到田林县乐里镇新宁村平么屯的杨某己家中放置。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予陈某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我从工地做工回到“黄沟”的工棚吃饭,吃饭后我就与小叔杨某乙喝酒。喝到22时许,我看到陈某乙停放在工棚外的摩托车车钥匙还插在车头上,就对杨某乙说一起把摩托车偷走。说好后,我就开着陈某乙的摩托车往板桃街上去,杨某乙开着他的摩托车跟在后,开到半路还碰到几个电鱼的人回来。我们开摩托车到板桃街上后就沿国道线往田林县城开,开到平么路口时,我就让杨某乙在路口等,自己将陈某乙的摩托车开到我姐杨某己家放,然后就和杨某乙同骑一辆摩托车到田林县城玩,当晚便赶回“黄沟”工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4年10月27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黄沟”的工棚吃饭后就和杨某甲喝酒,喝到晚上10点钟左右杨某甲就说要偷陈某乙的摩托,说好后,杨某甲就把陈某乙摩托开走,我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开出2公里左右还碰到了几个人,我还和他们打了招呼。我和杨某甲各自骑着摩托车一直往田林县城方向开,开到一个叉路口时(往百色方向的路口),杨某甲就叫我在路口等着,他要拿摩托车去收。杨某甲回来后就和我同骑一辆摩托车到田林县城玩,当晚便赶回“黄沟”工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甲的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其所在的田林县潞城瑶族乡马逻村大平屯“黄沟”(地名)的工棚外,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拿到田林县乐里镇新宁村平么屯杨某己家中放置。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1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予陈某乙。另查明,本案在受理后本院通知了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项某,但开庭审理时项某未能到场,被告人杨某甲的胞兄杨正龙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陈某甲、黄某、杨某己、杨某庚、项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标的清单、田价鉴定(2014)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甲一共有五个兄弟,一个大姐,被告人杨某甲排行第四,其父亲于2014年6月份因车祸去世,家庭经济条件较困难。被告人杨某甲在很小的时候就跟随父母从贵州省安龙县老家来到广西省田林县务工居住,在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村读书至小学一年级便辍学回家。被告人杨某甲平时较老实,很听父母的话,辍学后能帮助家庭进行劳动,其在外打工所挣的钱也能交给其母亲保管,邻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印象也很好,案发前没有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告人杨某甲因父母疏于管教,加之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没能严格要求,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被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真心表示悔改,其家庭表示将对被告人杨某甲严格教育和管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调查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为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主要原因是法制观念淡薄,是非辨别能力差,心理成长不成熟及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提交的情况调查资料反映,被告人杨某甲辍学回家后表现良好,无严重的违纪、违法现象,因被告人杨某甲心理成长尚未成熟且是非辨别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从而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父母平时对被告人杨某甲疏于管教,缺乏监督与正确引导也是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对此,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及家属应引起重视,今后应加强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法制教育,提高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制意识,树立被告人杨某甲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而被告人杨某甲更应吸取教训,悔过自新,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成为一个守法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