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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陈晓鹏与马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棚,马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晓棚,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马锋,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陈晓棚诉被告马锋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棚、被告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棚诉称,2014年11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马锋在八家子乡八家子村原告陈晓棚家修车铺门前停车,因被告马锋停车导致堵住了进院修车的路,原、被告交涉此事,发生口角被告马锋将原告陈晓棚头部打伤,经八家子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去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四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4.66元,误工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护理费800.00元(8天X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X50.00元),交通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694.66元,诉讼费由被告马锋承担。被告马锋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先骂我和先伸手打我,我才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左侧,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实属讹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陈晓棚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陈晓棚陈述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马锋开的送货车停在八家子乡八家子村陈晓棚家修车铺门前道路上,堵住了进院修车的路,原告要求被告把车挪一下,让个地方,被告以为原告骂他,被告来到原告跟前原告用手推了一下被告,被告马锋就用拳头打到原告头致伤,后被人拉开了,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有些避重就轻,是原告先骂我,先伸手打我,我才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左侧一下;2、公安机关询问马锋陈述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左右,当时八家子是集,车多堵车,被告的车正在送货,是原告先骂我,先伸手打我两拳,我才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左侧一下被人拉开了,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是原告推了被告一下,不是打了被告两拳;3、公安机关询问马建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马建明来原告家修车,这时被告马锋驾驶的送货车从西面来到原告家修车部门前,这时原告让被告的车往后退一下,马锋不退,还将车熄火了停下了,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这样原告就在大道上给马建明车轮胎补气,马建明在屋内看着气泵,出来时看见被告打原告头部一下,原告拿一个铁棒子要打被告,被我拉开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4、公安机关询问许艳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我和马锋,张天刚、张文斌等人去八家子街里大馅饺子王卸货,原告正在指挥一台大车,停在被告车的前方,同时指着我们的车骂了一句,说你们的车停在这干啥,这时马锋要下车被我们拦住了,一会原告过来骂我们,让我们走,这时我们的司机马蜂下来和他理论,这时原告就打了被告胸部两拳,马锋打了原告头部一拳,后来被人拉开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5、公安机关询问张文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我和马锋,张天刚等人去八家子街里大馅饺子王卸货,我们卸货回来时,原告指着我们的车骂,谁让你们把车停到这里的,这时马锋要下车,被我和许艳会拦住了,这时原告就给拉粮的大车卸轮胎,卸下一只轮胎,原告过来骂我们,让我们走,这时我们的司机马蜂下来和他理论,这时原告就打了被告胸部两拳,马锋打了原告头部一拳,后来被人拉开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6、五常市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后住院自2014年11月25日入院,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894.6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那么重;7、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结论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四周(从受伤之日起),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8、八家子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经八家子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赔偿8,90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700.00元,调解未成。经质证,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审理及当庭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证言材料3、4、7、8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材料1、2、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抗辩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马锋在八家子乡八家子村原告陈晓棚家修车铺门前停车,因被告马锋停车导致堵住了进院修车的路,原、被告交涉此事,发生口角,原告陈晓棚先骂了被告,并动手推了被告,被告马锋将原告陈晓棚头部打伤,经八家子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去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四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4.66元,误工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护理费800.00元(8天X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X50.00元),交通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694.66元,诉讼费由被告马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因堵车占用原告修车位置,先是原告辱骂被告、推了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不冷静,出手过重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在划分双方责任的情况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锋赔偿原告陈晓棚医疗费4,894.66元的70%即3,426.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负30%即1,468.66元;二、被告马锋赔偿原告陈晓棚误工费误工费2,800.00元的70%即1,96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负30%即,840.00元;三、被告马锋赔偿原告陈晓棚护理费护理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负30%即240.00元;四、被告马锋赔偿原告陈晓棚伙食补助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负30%即120.00元;五、被告马锋赔偿原告陈晓棚交通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负30%即120.00元;六、驳回原告陈晓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马锋负担70%即525.00元,于判决书效后交纳,原告陈晓棚负担20%即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仲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