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从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与其他女性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2012年,被告常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但原告为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履行夫妻间的相关义务,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座落于莘塍中路53号房屋一间;2005年、2008年分得返回地指标110.5275平方,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女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依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莘塍镇莘中路53号房屋一间,价值约50万元,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返回地指标110.575平方,价值约30万元,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4、本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分居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27日双方分居事实。5、产权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返回地指标分配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陈某甲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2005年4月29日,以被告陈某甲为户主,原告张某、婚生女陈某乙为家庭成员分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一村农村返回地95平方米指标权益,2008年5月10日陈某甲户又分得该村农村返回地14.7平方米指标。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瑞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