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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宝胜与吴维坛、刘永兰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胜,吴维坛,刘永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崔宝胜。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维坛。被告:刘永兰,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庄****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住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宝胜诉被告吴维坛、刘永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胜的委托代理人房立禄,被告吴维坛、刘永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和刘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胜诉称:2013年8月19日16时42分,吴维坛驾驶鲁G/A98**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瑞阳大道北首路段时,与崔宝胜驾驶的鲁C/GV6**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沂源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维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宝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前鲁G/A98**号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鲁G/A98**号车交强险承担份额后,余额由吴维坛、刘永兰承担7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8.29元,误工费11096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082.29元,以上费用由鲁G/A98**号车在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52396元,余额13686.29元,由吴维坛、刘永兰及鲁G/A98**号车商业险承担70%即9580.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余款41976.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维坛、刘永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013年3月30日我们车辆在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诉前我们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00元,原告写了收到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车辆是两被告结婚后购买,登记在刘永兰名下,以吴维坛的名义投保的保险。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6时42分,被告吴维坛驾驶鲁G/A98**小型客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瑞阳大道北首路段时,与原告崔宝胜无证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鲁C/GV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第2013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维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颈外伤。支付医疗费10678.29元。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右肩关节制动8-12周等,并出示诊断证明3份证实出院后休息4个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3、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9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到沂源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901.95元,医嘱记载: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等,并出示诊断证明2份证实出院后休息2个月。诉前,被告吴维坛和刘永兰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维坛与被告刘永兰是夫妻关系,鲁G/A98**小型客车系两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刘永兰名下,以吴维坛的名义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3月26日,以吴维坛的名义对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交强险理赔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保险理赔项目只投保驾驶员和乘员险,未投保三者商业理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吴维坛提交的保险合同、原告收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2013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吴维坛与被告长安保险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吴维坛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且吴维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吴维坛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由吴维坛和刘永兰予以赔偿。诉前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分别主张10678.29元和108.00元(9天×12元/天)、并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7560.00元(108天×70元/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原告要求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可参照同等级别护工的标准6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住院9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右肩关节制动8-12周的实际情况,护理人数认定1人,护理时间认定30天,护理费认定为1800.00元(30天×6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1096.00元(100天×110.96元/天),庭审中,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认可49.53元/天,原告虽要求按110.96元/天计算,但已经明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按110.96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49.53元/天支付原告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被告认可70天,根据公安部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认定70天,误工费应为3467.10元(70天×49.53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240.00元(1062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3900.00元,由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9000.00元,本案原告于评残后起诉前已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实际支付医疗费5901.95元,出院医嘱记载: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并出示诊断证明2份证实出院后休息2个月。因此本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应认定:医疗费为59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7天×12元/天);护理费为420.00元(7天×6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于第二次手术前已作伤残评定,在本案中已经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原告丧失劳动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损失,本次住院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交通费认定100.00元。合计6505.95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6505.95元。剩余2494.0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宝胜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3467.1元、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8227.1元。二、被告吴维坛和刘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宝胜医疗费65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0672.24元的70%计款7470.57元。此款与被告吴维坛和刘永兰诉前已支付原告崔宝胜赔偿款20000.00元相互抵减后,被告吴维坛和刘永兰超额支付的12529.43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吴维坛和刘永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吴维坛和刘永兰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