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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乔某与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乔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顾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乔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我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以新房装修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向我借取现金10万元,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乔某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被告顾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于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以新房装修为由,分别向原告乔某借款6万元和4万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乔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乔某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9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顾某2014.3.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乔某多次催要,被告顾某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偿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有被告顾某的签名,并加按了其手印,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乔某多次索要,被告顾某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所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乔某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