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倪桃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叶开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倪桃贵,叶开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沈卉。委托代理人徐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桃贵。委托代理人陈智。原审被告叶开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倪桃贵、原审被告叶开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倪桃贵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叶开富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在宾虹路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73.1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叶开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金华公司辩称:1、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2、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最高赔付额50%。根据鉴定报告按参与度25%计算;非医保部分1712.27元不予承担;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标计算,误工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低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则上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及评估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叶开富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区宾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邵姜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到邵姜村的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营养时间1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44天,花费治疗费15252.27元。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金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叶开富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叶开富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60%,但原告因横过机动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自负40%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系外来打工人员,有居住证明及与相应证据相印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给予保险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7200元。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系导致青光眼发作的促发因素,考虑到右眼视力减退系青光眼急性发作后的发展结果,本次原告右眼盲目4级的八级伤残中的损伤参与度为25%。据此,被告提出要扣减与损伤无关联的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如扣减因参与度评定的有关损失百分比,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的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252.27元、误工费170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营养费1957.5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价值1300元及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另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合计人民币258788.57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倪桃贵人民币121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按6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原告倪桃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493.1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倪桃贵人民币76093.14元,支付被告叶开富人民币6400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倪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倪桃贵负担人民币104元,由被告叶开富负担人民币600元(已从垫付的7000元中扣除)。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倪桃贵自身的疾病与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直接导致其眼盲的是本身就患有的青光眼,故应按参与度25%赔偿损失。原判依据存在矛盾的证据认定倪桃贵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错误,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倪桃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开富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系数问题,鉴定机构虽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系导致倪桃贵青光眼发作的促发因素,进而作出交通事故损伤在倪桃贵右眼伤残中参与度为25%左右的鉴定意见,但此系鉴定机构从医学角度对事故损害后果作出的分析。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倪桃贵自身体质的差异对其伤残后果虽有一定影响,但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法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情形。故平安财保金华公司提出参照鉴定意见按赔偿系数25%承担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倪桃贵提供租房协议、暂住证、租住地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进城务工的事实,平安财保金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判据此认定倪桃贵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平安财保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