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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杰、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刘杰,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郝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被告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福,经理。原告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被告刘杰,被告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宝皓有液碱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8月下旬,王宝皓累计拖欠原告液碱货款人民币1,905,695.17元,另王宝皓于2011年8月亡故,被告刘杰与王宝皓系夫妻关系,被告浩鹏公司在王宝皓亡故后在王宝皓欠原告货款证明上加盖公章愿意连带承担上述王宝皓欠款责任,原告为收回货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5,69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对账证明,证明被告浩鹏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宝皓共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905,695.17元被告刘杰辩称,其与王宝皓系夫妻关系,但王宝皓财产其并未见过,原告诉请的事情存在,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浩鹏公司辩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现法定代表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浩鹏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宝皓存在液碱买卖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浩鹏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宝皓共欠付原告液碱货款人民币1,905,695.17元。被告浩鹏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宝皓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杰系案外人王宝皓之妻,王宝皓因故已去世。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鹏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宝皓之间虽无书面液碱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的对账行为已实际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在交付货物后,买受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浩鹏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宝皓应当依照原告的请求给付经对账确认的应支付的货款。但作为买受人之一的案外人王宝皓因故去世,其以个人名义所应承担的给付货款义务,在庭审中由其配偶即本案被告刘杰予以确认。该债务性质是案外人王宝皓的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基于此案的事实,并无相关联的证据指向该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案外人王宝皓的个人债务,鉴于案外人王宝皓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案外人王宝皓,其个人债务的清偿应当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担负有限清偿责任。庭审中查明,除案外人王宝皓的配偶即本案被告刘杰外,案外人王宝皓其他合法继承人均放弃继承,被告刘杰成为案外人王宝皓的唯一继承人,故被告刘杰应当在其继承案外人王宝皓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案外人王宝皓应支付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此外另一买受人被告浩鹏公司,因其已对该债务签章确认,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其抗辩并不知情,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案外人王宝皓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5,695.17元。二、被告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5元,由被告刘杰、被告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被告刘杰、被告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书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