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固定居所,两边住。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志趣不投经常吵嘴打架无法调和。婚后同居一个月就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骗婚,原告与我介绍认识时还未离婚,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匆忙结婚,婚后原告以自己要带小孩为由与被告两地分居,实际上我们并没有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给原告24000元的彩礼要求原告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各自在原来的家里居住偶有来往。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在中山乡司法所调解离婚,因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支付原告彩礼20000元,婚后,因原告婚前的债务,被告的父亲支付原告4000元用于原告还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中山乡司法所调解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匆忙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也无固定生活场所,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被告认为支付原告的彩礼为24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的父亲支付原告4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婚前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王某对被告父亲的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彩礼,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彩礼应为20000元。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无固定生活场所,双方同居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夫妻之间没有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应当返还彩礼。考虑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有同居事实,应当酌情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某某彩礼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