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光豪与林锦莉、程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豪,林锦莉,程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程光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振光,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锦莉,男,汉族。被告:程惠霞,女,汉族。原告程光豪诉被告林锦莉、程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扬、钟振光,被告程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豪诉称:二被告与原告是近亲关系,被告自2008年10月以来已借欠原告款项数额达165万元。原告及家人己几十次催讨二被告偿还,却被其次次约骗,至今分毫未付。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调查了解,二被告正准备转移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为此,原告在己知二被告存在共有的财产情况和相对价值金额的情形下,己于2014年9月25日事先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同时也作出了(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65号立案通知书。接着对二被告拖欠数额部分款项分别二笔50万元、35万元提起诉讼。综上事实,原告是在百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出借款二笔本金共85万元,并从本案立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锦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程惠霞答辩称:这些款项是原告拿来给我借给我丈夫同学赚取利息的,我一直都有拿到我丈夫同学的利息,一直到2014年8月份。我在2008年开始的时候就借钱给我丈夫同学赚取利息,当时原告就看到这个,就拿钱给我拿去放贷赚取利息,然后原告还分多笔拿钱给我去赚取利息,原告诉状中说追讨了我很多次是不真实的。然后我丈夫同学在2014年9月跑路,原告才起诉我,之前都是因为原告可以从中赚取利息,一直没有向我追讨。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光豪与被告程惠霞为姐弟关系,被告林锦莉与程惠霞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林锦莉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于当日预先扣减1万元利息,然后按被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8.5万元至被告林锦莉的银行账户,再支付5000元现金给被告共支付借款49万元,由被告林锦莉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林锦莉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向程光豪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到期。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林锦莉,2012年8月26日”。被告程惠霞对上述借款是由两被告共同所借的事实不持异议。2013年6月28日,被告程惠霞再次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于当日支付被告程惠霞现金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程惠霞出具一份35万元的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程惠霞借到程光豪现金人民币(¥350000.00元),金额大写叁拾伍元整。借款期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此据。借款人:程惠霞,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双方在上述两份借据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偿付借款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一笔50万元和第二笔35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止,自2014年9月起未再付息,被告程惠霞则辩称第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第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对利息支付时间与原告自认一致。但原告和被告程惠霞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另,被告程惠霞庭审中提交一份报案材料,以证明从原告处所借款皆借给案外人黎伟文收取利息,现黎伟文携款潜逃众多债权人报案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林锦莉与程惠霞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林锦莉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的房产和名下丰田牌小汽车。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光豪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对账单、借据(2份)、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被告程惠霞提交的报案材料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锦莉、程惠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6日共同向原告程光豪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扣减1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两被告借款49万元,有原告和被告程惠霞的庭审自认及被告林锦莉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应为49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调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锦莉、程惠霞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锦莉、程惠霞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程惠霞又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程惠霞的自认及起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惠霞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程惠霞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第一笔49万元借款和第二笔35万元借款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对利息计付的陈述及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锦莉与被告程惠霞为夫妻关系,上述第二笔35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锦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程惠霞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锦莉应对被告程惠霞的上述35万元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莉、程惠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程光豪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520元共16820元,由被告林锦莉、程惠霞共同负担166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耀驰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