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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昌与程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吴昌,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嘉森,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吴昌诉被告程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被告程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程嘉森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归还借款3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程嘉森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嘉森辩称:被告在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在2012年4月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嘉森在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昌人民币现金共叁万元正(30000-元)。程嘉森。2011年4月29日”。2011年4月29日中的4月是笔误。被告借款后,在2012年4月归还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对2011年3月29日的借款明确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所欠之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借据补充说明、银行业务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昌与被告程嘉森之间的借款3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程嘉森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程嘉森亲笔签名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程嘉森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在2012年4月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嘉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吴昌,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2011年3月29日起、2012年5月1日起、分别以30000元、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程嘉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绮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