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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温某甲、温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鲁YJG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城西王家村张某乙家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坐人王某乙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鲁YJGX**号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城西王家村内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村民张某乙家北处时,逆行至对行车道,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9月5日13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一辆对行的摩托车逆行至其所在车道,与其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三轮车侧翻。2、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2011年9月5日由他人用匿名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9月22日止,案发时张某甲属无证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鲁FJGX**号所有人为赵某,年审有效期至2012年11月止。(3)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的身份信息。(4)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员情况。(5)收款收据,证实肇事电动三轮车系2013年3月8日购买,出厂时质检合格。(6)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7)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相撞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随交警回交通队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3、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证人王某甲血液内均未检验出乙醇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乙于2014年9月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3)中国兵器王业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分别从两肇事车辆刮蹭部位提取的油漆系同一成分物质。(4)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中,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发生碰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死者照片等情况。6、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