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浩、邬少花与叶庆权、潘丽华、唐素珍民间借贷纠纷51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邬少花,叶庆权,潘丽华,唐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82号原告:李浩,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邬少花,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华,广东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凌惠,广东泌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庆权,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潘丽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唐素珍,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李浩、邬少花诉被告叶庆权、潘丽华、唐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邬少花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华、张凌惠,被告唐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权、潘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邬少花诉称:我们是夫妻。被告叶庆权与被告潘丽华是夫妻。我们与被告两个家庭对彼此相熟,且关系很好。2012年7月28日,被告叶庆权携被告唐素珍以筹资做生意为由,向我们借款100000元,我们同意将款项按叶庆权的指示汇至唐素珍的银行帐户,部分少量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给了叶庆权,叶庆权向我们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过,我们多次追偿,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我们认为,叶庆权与唐素珍向我们借款,理应向我们共同清偿。而作为筹资做生意,叶庆权借钱的目的就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故该债务应是叶庆权与潘丽华的家庭共同债务,潘丽华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庆权向我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潘丽华和被告唐素珍对被告叶庆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庆权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被告潘丽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被告唐素珍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转到我账户的钱我已经拿出来足额给叶庆权了,当时叶庆权没有账号,就说汇到我账户,叫我拿给他。经审理查明:李浩与邬少花是夫妻,两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叶庆权、潘丽华、唐素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证明等。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浩人民币100000元正,为期1年。借款人叶庆权,2012年7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2年7月27日户名为李浩的账户向账户号为95×××47的账户转账65000元。庭审中,李浩、邬少花称出借金额共为100000元,因其两人是夫妻关系,故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转账的65000元是根据叶庆权的指示从李浩的账户转入唐素珍的账户,剩余35000元以一块同等作价的劳力士手表相抵,并由叶庆权一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是叶庆权与唐素珍一起向其借款。唐素珍则表示其本人并未向李浩、邬少花借款,因叶庆权称没有银行账号,故让李浩汇款到其账户,其已将该款项取出交给叶庆权;其确认收到李浩转账的65000元。庭审中,李浩、邬少花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是月息4.5%,并认为从唐素珍提供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月息4.5%的事实,同时称借款初期每月都有付利息,唐素珍所还款项全部为利息,本金未归还。唐素珍则表示听说月息为4.5%至5%,具体不清楚,并称其每月向李浩转账2次,金额分别是9000元、14000元,已向李浩还款104000元,所还款项包括利息及本金,且其听叶庆权说另向李浩现金归还了部分款项,之前的400000元已全部还清;为此当庭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及汇款凭证。经查,唐素珍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汇款凭证载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唐素珍向账户号为52×××04的账户转账10笔共104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3日转账9000元,2013年1月13日转账9000元,2013年1月27日转账14000元,2013年3月13日转账9000元,2013年3月28日转账14000元,2013年4月13日转账9000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14000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9000元,2013年9月5日转账9000元,2013年10月13日转账8000元。李浩、邬少花确认账号为52×××04的账户是李浩所有。庭审中,李浩、邬少花称2013年1月27日转账14000元中的5000元、2013年3月28日转账14000元中的5000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14000元中的5000元合计15000元,是归还案涉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转账是归还另案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李浩、邬少花明确其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计付。庭审中,李浩、邬少花称叶庆权与潘丽华是夫妻关系,叶庆权借款的目的是筹资做生意,亦是为家庭生活所需而借款,故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潘丽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浩、邬少花为此提交了其于2013年12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档案馆复印的叶庆权与潘丽华的登记结婚申请、证明办理登记结婚介绍信。庭审中,李浩、邬少花称叶庆权与唐素珍是同居及事实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庆权于2012年7月28日向李浩、邬少花借款100000元,有叶庆权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李浩、邬少花、唐素珍的陈述佐证。唐素珍主张未收到除转账支付的65000元之外的部分款项,在李浩、邬少花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唐素珍仅以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且借款人叶庆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李浩、邬少花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浩、邬少花主张叶庆权借款10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就李浩、邬少花要求叶庆权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浩、邬少花主张与借款人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的情况,唐素珍陈述月息约为4.5%至5%以及其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汇款凭证可印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且利率约为月息4.5%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法律可以保护范围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浩、邬少花在庭审中明确变更其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亦未超出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就唐素珍认为叶庆权已归还的款项中的部分是本金,部分是利息的主张,经查,唐素珍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叶庆权已向李浩、邬少花归还104000元。李浩、邬少花在庭审中确认叶庆权已向其归还包含本案100000元借款在内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10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浩、邬少花在庭审中主张其中15000元为归还案涉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其余金额为归还另案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叶庆权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该15000元利息金额未超过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法律可以保护的案涉借款的利息总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李浩、邬少花认为叶庆权先予归还的15000元为案涉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唐素珍的上述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李浩、邬少花不予确认,唐素珍亦未充分举证,以及借款人叶庆权未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就李浩、邬少花认为叶庆权与潘丽华是夫妻,案涉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潘丽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浩、邬少花、唐素珍均未陈述借款时潘丽华在场,李浩、邬少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潘丽华对案涉借款知情,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叶庆权与潘丽华共同生活,故李浩、邬少花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李浩、邬少花以叶庆权与唐素珍是同居及事实婚姻关系,唐素珍是借款人,借款亦转入唐素珍的账户等为由而要求唐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唐素珍是借款人。贷款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指定的人员以及由该人员还款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该人员为借款人。故李浩、邬少花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庆权、潘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庆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浩、邬少花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浩、邬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叶庆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杨子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