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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不久经媒人撮合订立婚约,之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多年,并同居生活,因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许某甲。1993年10月份原、被告准备补办结婚登记,但因非婚生育要处罚,所以未实际登记。2002年共同修建一座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没有债权债务。因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啕气、吵架,被告总是殴打原告,怀疑原告,原告从2003年起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同居。2011年原告回家一次但因锁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再次离家,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主张无法定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档卡,拟证明徐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4、许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出生的基本情况;5、结婚登记目录,拟证明原、被告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6、对徐爱莲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7、对许第代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了;8、对许第明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外出多年;9、对许第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了;10、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出生于1972年2月1日;11、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2、手机短信抄录,拟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感情不和。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4、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5号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对6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亲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是真实的;对7、8、9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反映的内容有一部分是真实的,有一部分不是真实的,应采信我方证人证实的内容;对1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许第阳调查笔录,拟证明许第阳系文盲,不认识字;原、被告无分居满2年的事实,无感情破裂的事实;2、对许第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无分居满2年的事实;3、对许第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无分居满2年的事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有异议,1号证据的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人反映情况是不真实的;2013年回家过年,每年回家过年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2、4、10、1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5、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6、7、8、9号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2、3份证据综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不久经媒人撮合订立婚约,之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多年,1992年1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许某甲。2002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一座一层砖混结构房屋。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每年回家一次,2013年4月原告回家陪被告过生日,因原告借钱给了一个男性朋友,被告怀疑原告与该男性朋友有不正当关系,于是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便继续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时也未回家过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儿子许某甲已成年,在外务工。现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也能愿谅原告的一切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1月1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1994年2月1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未能出具结婚证,但原、被告均认可自1992年1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同居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互相比较了解,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儿,有了爱情的结晶,且共同修建了房屋,可见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因原告借钱给了一个男性朋友,被告怀疑原告与该男性朋友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打了原告,造成原、被告双方有了一定的矛盾,但被告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愿意挽回原告的感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深刻、尖锐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一定能得到化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