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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胡伟清、林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胡伟清,林晶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822号原告王征宇,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胡伟清,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晶莹,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征宇与被告胡伟清、林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宇、被告胡伟清、林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宇诉称,被告胡伟清以经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400元、28800元,合计借款67200元。因被告胡伟清未偿还利息,后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短期内还款,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伟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伟清辩称,本案借据系其出具给原告无误,当时有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林晶莹辩称,被告胡伟清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本案借款系被告胡伟清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共同偿还。且其现生活困难,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无法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同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胡伟清38400元、28800元,合计67200元。被告胡伟清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征宇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年月日前还清本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伟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胡伟清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借款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胡伟清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4%。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胡伟清67200元,预先扣除利息2800元。被告只支付利息8800元(其中2014年3月28日借款支付4个月的利息6400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支付2个月的利息2400元,均包括预先扣除的1个月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因未能及时支付利息,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并将之前两笔借款的借条交付给被告胡伟清。故被告胡伟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1即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胡伟清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胡伟清。证据2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伟清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胡伟清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确实有收到这两笔借款,但这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这是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确系其出具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款项。被告林晶莹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胡伟清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胡伟清是否收到该款项其也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其并不清楚该笔借款,且该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与其无关。被告胡伟清认为,其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属实,但该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70000元也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伟清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3即借据2份,以此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将2份借据返还给被告胡伟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笔借款系被告胡伟清未能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胡伟清同意重新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之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才将之前的两份借条交还给被告胡伟清。被告林晶莹质证称: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林晶莹认为,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情,系被告胡伟清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胡伟清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伟清也表示其已收到这两笔款项,能够证明原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同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胡伟清38400元、28800元,合计67200元。证据2系被告胡伟清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胡伟清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胡伟清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胡伟清自认其尚欠原告70000元未还,第二次庭审其虽对之前尚欠原告70000元未偿还予以否认,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也未经过原告同意,故应认定被告胡伟清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偿还。结合证据1、2、3应认定被告胡伟清曾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后被告胡伟清未偿还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对其之前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同年6月15日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70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胡伟清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本案借款70000元,其不应偿还原告借款,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胡伟向其借款70000元,因其实际只支付67200元,故本案借款应调整为67200元。被告胡伟清重新出具借据后,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胡伟清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胡伟清已支付利息6000元(已扣除预先扣除的1个月利息),因之前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该约定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但被告胡伟清两笔借款仅支付利息6000元(其中2014年3月28日支付3个月利息,2014年6月15日支付1个月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综上,本案借款应应调整为67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伟清向原告借款合计6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胡伟清偿还借款70000元,但其只实际支付给被告胡伟清67200元,故应调整为被告胡伟清应偿还原告借款6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伟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伟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胡伟清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伟清主张本案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其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林晶莹主张本案系被告胡伟清个人债务,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清、林晶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征宇借款6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胡伟清、林晶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